名  称: 滨海新区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70-9716-2023-00359
发布机构: 区民政局
文  号: 津滨民发〔2023〕12号
主题分类: 民政,社会救助
成文日期: 2023-06-25
发文日期: 2023-06-25
有效性: 有效

各开发区民政部门、各街镇:

根据《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市民政局关于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说明的通知》(津民函[2023]11号)、《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市民政局关于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说明的通知》(津民函[2023]11号)、《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精神,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救急难”事项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及核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特大疾病(重病)人员是指符合《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元和1500元档次的患者。重度残疾(重残)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第二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申请救助家庭中因离异、退休或离职(指无稳定收入的)导致收入无法连续计算的,可依据本人提供的婚姻、从业变化后,申请当月实际月收入情况,并结合家庭财产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家庭成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有关要求核定。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七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因就业带来的交通、就餐、通信等必要的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受益分配和其它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和护理费等。以及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获得的一次性救助金、特别扶助金、综合保障保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第九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对具备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二)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据实核定其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六)全日制在校研究生、博士生需开具收入证明,按收入证明据实核定。

(七)因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单亲家庭中婴幼儿(0-3周岁)确实难以正常外出就业的人员(限一名照顾人员),据实核定其收入。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为:

(一)人力社保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二)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员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言语残疾、听力残疾一级和二级或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员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视力、言语、听力残疾三级和四级或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四级的残疾人员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患有《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元和1500元档次的患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抵扣家庭收入500元档次的患者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随我市分类救助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四)根据工作实际,二级(含)以上高血压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糖尿病综合症、慢性活动性肝炎(且病史在一年以上者)、器官移植术后、肺心病、风心病(且未做瓣膜置换者)、银屑病、股骨头坏死(且未做人工关节置换者)、肾衰竭、精神病患者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渐退期间,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已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自首次就业当月起1年内,按就业收入的15%扣减(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最高不超过600元)就业成本。

第十二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三)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等登记信息认定;

(四)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五)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六)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乡镇)通过调查、核实,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等,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老年人供养费根据义务人(即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义务人在计算给付供养费(指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时,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义务人成年子女与义务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不核定其收入与财产。

1.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据实核定。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已明确供养费的,可以从义务人收入进行扣除,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明确供养费的,按照本款第5条规定执行,核定家庭经济状况;

2.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户家庭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不核定;

3. 义务人是应征入伍现役义务兵的,不核定赡养、抚养、扶养费;

4.申请人离婚较早,抚养人未履行抚养子女(0-6周岁)义务的,经镇街调查核实综合印证,可不计算赡抚养费。调查核实期间生活困难的,可由临时救助或专项救助保障;

5.义务人有稳定收入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含1.5倍),应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实际支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供养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义务人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收入之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供养费=(义务人月收入-低保标准x1.5)/2/需供养人数。

(三)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四)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核定)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合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他未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按规定计算其给付的赡抚养费,并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被供养人家庭一般不能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房产(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拥有中高档家用车辆(车辆现值在15万元及以上的);

(三)家庭金融性资产总额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无重残、重病人员。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第十六条 核查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低保边缘户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分类救助抵扣政策。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一)父母双方均符合死亡、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之一的18周岁(含)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研究生、博士生)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元;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增发300元。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成员数-(家庭成员月收入-分类救助抵扣)+上浮救助标准。

家庭成员月收入=家庭成员年收入/12。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现值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套或无房;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其他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有关规定。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发放社会保障金,享受待遇参照原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2.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3.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学生的家庭)的单亲家庭,学龄前是指3-6岁儿童;

4.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5.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或有重度残疾人员,需要长期就医治疗、康复或出行的,允许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1辆现值不超过2.5万元的机动车,机动车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且累积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指机动车辆现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重置折旧公式为: 汽车价值= 重置价格x(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x100%;

汽车的重置价格以购买发票(原车价格)为准。汽车的使用户年限暂按15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津滨民发〔201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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