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8-9716-2017-00010
发布机构: 区民政局
文  号: 津滨民发〔2017〕32号
主题分类: 民政,社会组织管理服务
成文日期: 2017-09-20
发文日期: 2017-09-21
有效性: 有效

各功能区民政部门、各民办非企业单位:

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792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滨海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自律,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关于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和承诺服务活动工作的意见》(民发〔2007145号)和《天津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津社字(20151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在区、功能区民政、行政审批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信息的范围应当覆盖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活动地域。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民政、行政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

  (二)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等);

   (三)税务登记证书;

   (四)执业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的);

   (五)收费许可证;

   (六)行政负责人和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

   (八)年度工作报告;

   (九)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十)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相关活动或从事相关业务的信息公开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经捐赠协议约定,捐赠人、受益人不愿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七条  应当公开信息的公开方式为:

(一)经民政、行政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等)、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的)、收费许可证、行政负责人和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同时将有关内容在本单位网站或业务主管单位网站、其他报刊、杂志、广播等媒介上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依据、履行程序和审批部门,并注明联系、咨询方式。

   (二)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应当通过便于公众了解的渠道,在本单位网站、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网站、社会组织管理网站、其他报刊、杂志、广播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联系、咨询方式。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信息公开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本单位公开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有关事宜,促进信息公开的规范化。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民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年度检查时,将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进行社会组织评估、先进社会组织评选等有关活动时,将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时,将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严重程度,由民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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